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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增殖放流 “检察蓝”守护“生态绿”

来源: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何霞 刘曦予 发布时间:2022-03-04 09: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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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落实长江“十年禁渔”工作要求,实现渔业环境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3月1日上午,沐川县长江流域“十年禁捕”违法捕捞案件公益诉讼修复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在沐川县舟坝镇客运码头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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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总价值13634元的数百斤齐口裂腹鱼种鱼、重口裂腹鱼种鱼、鲤鱼回归河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落实到位,有效补充修复了被破坏的水域生态环境。

据了解,自长江流域“十年禁捕”以来,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忠实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打击非法捕捞犯罪,共起诉非法捕捞刑事案件7件13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6件11人,积极探索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实践,追偿生态损害赔偿金3万余元,增殖放流5万余尾,以检察力量守护一方碧水。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沐川县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增殖放流活动。

检察官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禁渔期内以电鱼、毒鱼、炸鱼等非法方式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须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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