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4日,甘孜州生态环境系统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会在丹巴召开,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应邀参与了此次会议。
磋商会议严格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进行,磋商小组出具了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与证据,并就该案件造成的损害事实和程度、赔偿的责任方式和期限与赔偿义务人展开讨论和磋商。赔偿义务人积极配合,对损害事实以及赔偿责任方式进行了认定,磋商达成一致意见。
会议现场,检察官仔细聆听了整个磋商会的会议内容,并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民法典1234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侵权人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就告诫公民和法人组织要更加牢固树立起保护环境的法律意识;检察机关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客观中立的参与磋商会议。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亦可以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起诉进行支持;通过支持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职责落实索赔工作,形成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与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良性互动,进一步凝聚保护公益的共识和合力,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局面。
下一步,我院将与甘孜州丹巴生态环境局密切配合、积极沟通,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形成更强生态治理法治合力,共同守护丹巴的生态环境,为建设山清水秀美丽丹巴贡献力量。
检察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段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