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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实现的共治路径

来源:河北学刊 作者:章群 柳翠 发布时间:2024-09-28 23:31:12

中共二十大报告强调“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健全就业促进机制,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企业破产程序是影响“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重要因素。企业破产往往造成部分职工失业甚至规模性失业,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具有被迫性、不可选择性、长期性和群体性等特征,职工可能面临就业权受侵害、再就业困难、人力资本价值减损等问题。人力资本是企业价值创造的主导要素,故有必要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树立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目标(以下简称“促就业”目标)。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问题,已有研究主要聚焦在职工债权清偿方面,对职工就业权保护有欠关注。为弥补当前理论研究的薄弱点,本文主要讨论如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促进职工高质量充分就业的问题,以期增进对企业破产程序在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等可持续发展目标方面的功能认识,为制定和实施可持续发展型破产法提供理论支撑及路径参考。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

的双重性、正当性与共治性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内涵的双重性

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在内涵上具有“量”与“质”的双重性要求。“促就业”目标是“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目标的简称。学术界对何为“高质量充分就业”尚无明确界定。杨宜勇、黄燕芬认为,高质量充分就业体现了“就业质量和就业数量的有机结合”。范围认为,“高质量充分就业”是统筹就业数量与就业质量、兼顾个体权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就业从“有”到“好”的过程。现有研究进一步解构“高质量充分就业”,区分“充分就业”和“高质量就业”内涵。“充分就业”侧重稳定和扩大就业岗位,其作为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目标旨在解决最大的民生问题。人口规模巨大的国情对就业规模提出客观要求,“充分就业”成为必然路径。“高质量就业”重视提升就业质效,提升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进宏观经济社会文化高质量发展。赖德胜提出,“高质量就业是就业工作的重要目标”,具有高效性、稳定性、平衡性、发展性、丰富性等特征。“充分就业”与“高质量就业”之间存在一定张力,但“充分就业”为“高质量就业”形成规模基础,“高质量就业”为“充分就业”指明发展方向。

综观关于高质量充分就业内涵的研究,本文所讨论的“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是指企业破产状态下相关主体在依《企业破产法》开展的司法程序中合力促进“稳定债务人职工就业数量”“提升债务人职工就业质量”的双重目标。在以“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基本目标的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具有时代回应性和可持续发展性,有助于推动破产法立法理念革新,并为推进可持续发展型破产法提出更高、更开放、更精细化的要求。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树立“促就业”目标的正当性

首先,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确立“促就业”目标契合当前党和国家的政策导向。中共二十大报告要求“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高质量充分就业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和显著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征程中,“人才是第一资源”,需要优先发展解决民生就业等薄弱环节,充分发挥人力资本优势换道超车,强化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企业破产程序是影响就业数量与就业质量的重要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应该忘记每一个破产案件背后“跃动的生命”及其在经济、精神方面的努力、影响和可能触发的连锁效应;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时,职工权益的处置和保护问题事关“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大国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稳定”。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对整体性高质量充分就业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确立“促就业”目标系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公共政策的正当性在于其维护的权利基础。“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公共政策的价值起点是“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目标是“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指向的是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在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视角下,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旨在通过对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就业权的充分保护,以满足职工个体生存和发展需要,促进每一个具体的职工自由而全面发展,实现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个体生存和发展与家庭、企业、地区、国家等集体生存及发展的有机统一。“就业权是以获得和保持职业工作机会为目的利益的劳动权利。”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就业权可分为消极的不受干扰的自由、平等就业的权利和积极的追求更高质量就业的权利,也可进一步分为“实体性就业权利”和“程序性就业权利”。

最后,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确立“促就业”目标已具备坚实的法律支撑。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权利意蕴并非是抽象的,中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根基、以非破产法为一般遵循、以破产法为特别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法律体系。其一,《宪法》第33条“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第42条劳动保护条款为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提供合宪性支撑。其二,“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是企业破产法立法及实施过程中遵循的重要原则。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落实“促就业”目标是对《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就业权保障内容的具体化、统一性、衔接性、融合性实施。其三,《企业破产法》有11处专门设置职工权益保护的条款。例如,第6条明确规定“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就业权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理应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受到充分保护。第8条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义务”的规定、第59条关于“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规定、第67条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的规定等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就业权保护提供了程序保障。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实现的共治性

“共治”是多元化主体在共识性目标引导下以信息为基础从决策、执行、监督三个方面展开的功能性分工合作模式。“共治”模式的关键要素有:其一,坚持“主体间性”,注重多元化主体在公共事务中的平等普遍参与,发挥互助合作精神,建立互动协调关系,实现民主治理;其二,达成主体间的“共识性目标”,在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一致目标,以目标共识汇聚各方资源和力量,提升治理效益;其三,在主体间形成基于共识性目标的决策、执行、监督三事分工、分职、分责、赋权的有序化、高效化行动模式,实现科学治理;其四,健全主体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强化目标导向下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过程中的“信息链”,为共识性目标下的分工合作治理建立信任基础。

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实现过程具有共治性。其一,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实现需要弥合多元化参与者之间的信息鸿沟和资源禀赋差异。就业信息和就业能力是影响职工高质量充分就业的主要因素,职工个体就业信息与就业能力的有限性不足以支撑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目标,需要多元化主体本着互助精神,加强就业信息沟通共享,协同助力职工就业能力的提升。

其二,企业破产程序有效运行的内在逻辑是“合意”机制,为“促就业”目标共识形成奠定协商程序基础。正如郭靖祎提出,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诉讼结构,呈现出多方谈判、协商联动格局,合作主义模式契合破产程序的价值追求。范志勇结合近年来“破产联动的空前团结现象”提出,“风险社会”使破产法律关系内外相关主体形成了挖掘并实现破产程序显性和潜在社会价值的共识。周陈进一步提出:“破产公共服务治理应秉持系统论思维以协调各方之间的有机联系。”“促就业”目标实践经验也表明,该目标能够成为企业破产程序中各方交往共识。

其三,企业破产程序具有“再组织化”特征,其权力配置逻辑亦有功能性分工合作特征,为“促就业”目标实现提供组织化、有序化、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保障。企业破产程序是企业治理的特殊形式,是企业破产情形下治理目标和治理结构的再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多元化治理主体虽分散在各部门,但仍是有组织、有秩序地按照决策、执行、监督的功能性分工合作路径展开。其中,公权力机构和市场中介机构等企业外部主体作用得到强化,以平衡破产状态下企业治理的公共性和私人性。“促就业”等国家公共服务交付形式从政府直接供给向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治理模式转型代表了公共目标治理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共治模式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契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势,对企业破产程序民主性和科学性同样具有再生产作用。

其四,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实践成果表明,“共治”模式是契合之道。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印发一系列司法文件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法律体系的有效实施。企业破产程序相关主体为促进职工就业付出诸多努力,取得显著成效。许多地方法院在破产审判工作报告、破产典型案例中呈现职工就业保障数据、经验做法及其社会意义。这些经验主要有:第一,企业破产申请受理阶段,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运用调解方式引导债权人与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达成和解,以免波及职工就业;第二,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准许企业继续经营以延续职工就业,或通过府院协调方式协调企业核心资产买受人承接企业在岗职工继续就业、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第三,预重整或重整程序中,法院引导管理人或企业在制作预重整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维持企业职工岗位,管理人或企业在招募投资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等工作过程中通常也会尽量考虑职工就业需求,重视职工参与和意见表达,或保障职工继续在原企业就业,或协商由新企业保障职工继续就业,或尊重职工其他就业选择并依法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相关义务。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

目标实践的关键性缺失

 受制于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不平衡等因素,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性缺失包括“促就业”目标的认识性缺失、协同性缺失和制度性缺失。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认识性缺失

企业破产程序中落实“促就业”目标所面临的首要矛盾和问题是如何确立与夯实“促就业”目标的认识基础,使“促就业”目标可以成为各主体的共识性目标。“促就业”目标要求统筹就业数量和就业质量,稳定和扩大就业数量,有效提升就业质量。一方面,基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与客观形势,企业破产程序中“量”上的“促就业”压力依然沉重。企业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在“稳就业”“保就业”问题上一般而言更关注统计学意义上的保留工作岗位的数量指标。另一方面,学术界和实务界就“高质量就业”内涵尚未形成普遍共识,且无统一评价指标,加之企业破产程序的初始功能是清理债权债务,相关主体更加注重企业财产即物质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维持就业岗位,对职工就业质量的提升缺乏充分认识。对于企业重整或破产后职工就业的具体情况、人才流动情况等就业质量信息,以及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权保护情况、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职工就业情况等方面的实证研究,仍较为匮乏。

将“促就业”目标仅限缩为量化的“稳就业岗位”目标,从长远来看很可能会出现以下隐忧:其一,为避免企业职工安置负担过重或大规模失业风险,相关责任主体可能会越位干预破产审判,或要求不予受理相关破产申请,或要求对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适用重整程序,还有可能会过度干预市场行为,以此要求重整企业或企业资产买受人承接企业原有职工就业,进而阻碍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引发更为严重的连锁反应;其二,相关责任主体可能会忽视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民主参与和意见表达,忽视职工就业权的程序性与实质性保护,忽视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职工就业的可持续性;其三,相关主体很可能会忽视实现“促就业”目标所需的共情、激情、能动性和自主创新创造精神。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协同性缺失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不同地域不同主体受利益需求驱动和路径依赖影响,其决策模式和指向差异较大,故难以自发地形成“促就业”目标共识和行动。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投资人不愿承接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对是否一并承继企业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一些税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怠于履行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职责,给破产企业职工实现再就业造成种种不便;一些地区再就业服务体系不健全,有的地方政府往往采取以一次性职工安置金方式“一刀切”地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对职工再就业需求缺乏必要关注,对部分职工尤其是一些历史悠久的大型企业老职工缺乏情感疏解。相关研究表明,部分重整案件利用借壳式重整、剥离式重整、清算式重整等措施片面追求重整成功,侵害了职工继续就业的权利。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共识和能力聚合的缺乏,易加剧就业信息不对称,造成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人力资本减损和各方资源优势的整体性浪费,严重影响社会生产率的整体提升。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制度性缺失

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制度性缺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非破产法律制度中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就业权保护的特别规范供给不足。《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就业促进法》等非破产法规范对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及关联主体义务仅作了一般性规定。然就企业破产情形而言,《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濒临破产、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下经济性裁员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被依法宣告破产情形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但是对企业破产特定情境下职工的特定权益、相关主体的特定义务缺乏更具体和精细的规范,影响了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共识凝聚和高效实施。正如赵万一所提出的,现行破产法实行破产制度和失业救济相分离的做法,无法针对破产企业职工群体进行个性化设计,未必适合中国国情,有必要在破产法中明确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强制保险、政府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业保护责任等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形成合力,共同实现对破产企业职工的生存保障。

其二,《企业破产法》缺乏对企业职工就业权保护的规范表达。例如,《企业破产法》第6条“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性条款内容相对较为笼统,欠缺对“促就业”目标的关注和宣示;具体规则设置聚焦职工债权清偿,职工程序参与机制相对薄弱,更没有针对职工就业权的细化设定。另外,“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原则性条款的行为主体定位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而法院在“促就业”方面的能力较为有限且因案而异,该条款忽视了职工就业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多元性和协同性。再如,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缺乏明确的“促就业”目标义务体系。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权保障,需要职工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需要企业、工会、管理人、政府、法院等关联主体的义务履行,但现行法未明确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具体规则。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府院协调机制应对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共服务需求,很可能会面临府院协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别低、府院协调的地域性差异、府院协调机制实施的不稳定性,以及从文件式协同到行动性协同的落差等问题,影响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权保障效果。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

目标实现的具体路径

(一)在“促就业”目标建设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中共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在党”。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是以“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使命在国家治理中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是“高质量充分就业”宏观政策目标的重要内容,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是一项系统化工程,需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首先,各级党委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人力资源是发展的第一资源”意识,在现代化法治轨道上统筹部署、协调推进就业优先战略。其次,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建立健全“促就业”法律体系,优化不同部门法在就业法律关系调整中的分工合作,实现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下职工就业权及其关联义务体系的法律化、规范化,从源头上把好关,依法为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就业权保护提供精细化的制度性保障。最后,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通过行政机构、工会、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含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债务人)对“促就业”目标事务的高效执行,人民法院等多元化主体对“促就业”目标事务的协同监督,充分保障职工在个案企业破产程序尤其是“促就业”方案制作和实施过程中的自主、高效决策地位,有效落实个案中具体职工的就业权保护。

(二)破产法应明确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以凝聚主体间目标共识

“破产法应尽可能维持债务人在清偿能力正常时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观点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力。各国普遍重视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保障职工就业。正在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中应明确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以“列举+概括”方式细化《企业破产法》第6条关于“依法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原则的内容表达,明确职工就业权,宣示“促就业”目标,并将“促就业”目标设立为规范的职工就业权保护体系,细化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权内容、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权关联义务主体及其各自义务内容、实现方式。

具体来讲,就是要通过法律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下的分工合作行为,稳定各方预期,使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实效可扎根于常态化的制度设计中,为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可持续性塑造制度信任,并以其普遍性和权威性、法治性发挥“社会整合”作用,并进一步凝聚“促就业”目标共识。需要澄清的是,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法律化并非意味着过度干预市场行为,而是有助于强化相关主体对“促就业”目标的关注力,避免因就业促进法等非破产法规范“促就业”内容的一般化、“促就业”法律规定分散化所导致的企业破产程序中参与者“促就业”注意力分散,从而降低制度学习成本,提高“促就业”目标实施效益。

此外,企业破产程序功能定位不应仅限于财产视角或契约视角,而应逐步向治理维度和促进可持续发展转型。企业全生命周期的可持续性治理视角下,清理财产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企业破产程序主要目标之一,企业破产程序还具有更丰富、更开放的功能,《企业破产法》立法目标应具有回应性和发展性。职工权益保护问题是中国破产法进化中的“元问题”。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背景下,中国具备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法律化的认识基础和环境条件,“促就业”目标法律化也能够满足法律的前瞻性和稳定性、就业管理的长期性和现代化需要。因此,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尤应立足于国情、与时俱进,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潮流,为促进企业破产情境下职工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富有中国特色的智慧方案。

(三)细化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权内容以强化职工就业自主决策地位

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涉及诸多决策事务和多元化的共决主体,其中职工是“促就业”目标的第一权利主体、第一受益人、第一决策主体,所以应依法依规充分尊重和保护职工在企业破产法立法及其实施两个维度中的自主决策地位。企业破产法立法程序中,应当充分保障职工平等、普遍、充分、真诚参与涉自身就业权事项的商谈,实现民主立法过程和源头治理,保障和提升职工自主性。在个案具体破产程序中,同样是要致力于为职工提供平等、普遍、充分、真诚的“理想的沟通情境”,细化职工就业权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议事权、表决权和救济权。以知情权保障职工自主就业决策的信息基础,以参与权保障职工自主就业决策的程序要件,以议事权保障职工自主就业决策的实质过程,以表决权保障职工自主就业决策的效力和实效,以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权对关联义务主体的责任威慑保障职工自主就业决策的内心确信。

鉴于债权人会议是企业破产程序中重大议事活动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关,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应当在职工安置方案、预重整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债权人会议议案制作过程中,及时掌握职工规模、结构等基本情况,向职工和工会及时、准确、充分、全面披露企业运营状况及下一步计划等涉职工权益信息,提前听取职工和工会意见与就业意愿,尽早展开商谈,及时疏解职工情绪和协调相关方利益,针对困难职工及其他职工就业诉求做好专项记录,并及时报告法院、政府,共同协商形成“促就业”有效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监督审议和法院审查。债权人会议召开过程中,应依法依规保障和促进职工与工会代表的有效参与,激励职工和工会以其掌握的破产企业前期运营情况信息优势,积极参与集体决策,改进困境企业治理,平衡企业控制权竞争格局,表达和争取自身利益。职工和工会参与债权人会议及议事过程中应当履行诚信义务,积极且理性地行使权利,促进债权人会议议案表决通过,推进企业破产程序高效开展,转变以往在集体谈判中的被动形象,重塑“主人翁”角色。

(四)明确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执行事务分工

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执行事务主要有行政机构的“促就业”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会的“促就业”维权和服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的“促就业”尽责管理。

首先,《宪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领域基本法已将“促就业”设定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情境下行政机构的“促就业”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主要表现为:第一,保障职工债权优先权、欠薪保障基金、失业保险待遇,助力失业职工有序度过再就业前的过渡期;第二,建立健全再就业服务体系,及时采取自行开展、委托第三方或与市场组织、社会组织等主体合作方式向有需要的职工尤其是残疾人、妇女、老年人、未成年工等特殊职工群体提供针对性的再就业培训、指导和信息服务,保障职工实现平等、自主、高效择业权所需要的条件;第三,帮助职工拓宽就业视野,加大对绿色就业、数字就业、社会企业等社会创新创业项目的支持,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中人力资源、物质资源、社会资本有机整合;第四,企业破产程序中及程序终结后,协助公正、高效、有序地推进企业破产程序,大力支持困境企业再生,强化对债务人在资金和信用修复等方面的支持,推动金融机构对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的融资支持,从整体上扩大就业机会;第五,监督企业职工就业权保护情况、统计分析失业职工背后的企业破产类型、企业职工就业信息档案管理、就业质量监测与跟踪评估等。2021年8月,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就业促进规划》指出,“健全就业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建立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考核评价体系”,行政机构应联合相关主体加速制定并不断细化完善企业破产程序中“高质量充分就业”评价指标,协同推进指标的高效实施。专业化分工趋势下,有必要将府院协调机制运行中行之有效的经验与做法上升为法律,加快破产行政专门化建设,提高“促就业”公共管理和服务效率。

其次,《工会法》第6条明确规定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的基本职责。在企业破产情境下,工会的“促就业”维权和服务职责主要表现为:第一,畅通债务人职工意见建议反映渠道,听取职工诉求,及时给予回应和帮助,积极会同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债务人职工实际情况举办就业招聘会、向职工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就业培训、就业帮扶等普惠性服务;第二,发现企业濒临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时,提前介入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债权人、政府、法院、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沟通协商,反映职工就业需求和意见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意见与建议,针对具有规模性失业风险或复杂疑难案件在依法依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情况下及时征求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发挥智库的作用,促进职工利益与企业利益平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助力企业尽快走出财务和治理困境,创造更多有利于职工的就业条件;第三,及时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法院听证会等企业破产程序中重要会议,积极参与商讨职工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及企业财产处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权变更等涉职工利益事项;第四,督促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对职工的信息披露等义务履行,发现存在侵害职工就业权行为,应及时出具纠正意见书,依法行使工会法律监督、提起仲裁和诉讼等权利;第五,针对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就业情况尤其是特殊职工群体开展个案分析、专项调研和整体性研究,积极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等部门提出意见与建议,推动研究成果的共享和转化;第六,联系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破产程序中模范职工评选机制,对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贡献的职工给予表彰和奖励,激励企业特殊治理状态下职工能动性发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增强企业职工应对因市场不确定性引发的就业风险的信心和能力。

最后,按照《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中治理权力的配置逻辑,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是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企业治理事务的主要执行者。《企业破产法》第27条明确了市场中介机构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义务,该义务同样适用于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实现需要这两类管理人员的“促就业”尽责管理。除前述债权人会议议案制定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沟通义务外,管理人员还应当结合既有的“高质量充分就业”评价标准,不断优化个案中“促就业”工作体系并将其纳入企业经营管理方案,通过对“促就业”目标的日常管理与专项管理,及时接收、报告、沟通和回应职工就业信息,积极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尤其是在研究劳动合同变更与解除、生产经营管理和投资交易中重要问题时,管理人员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职工、工会并善意协商义务,否则对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既有助于事前消解不必要的劳动纠纷,也有助于改善职工友好型管理系统,促进重整程序终结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以人民法院监督为主导形成企业破产程序中实现“促就业”目标的协同监督机制

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监督主体具有多元性,包括职工的自主性监督、债权人委员会和债权人会议的决策性监督、行政机构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性监督、工会的群众性监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的管理性监督、司法机构的审查性监督、媒体等群体的社会性监督。中国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主导,故应当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事前预防和实质性化解企业破产衍生纠纷及风险方面的能动性,以法院监督为主导形成企业破产程序中实现“促就业”目标的协同监督机制。

该协同监督机制的运行主要表现为:第一,赋能法院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对暂时出现经济困难和未超过一定期限迟延清偿的债务人,协同相关主体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时促进企业和职工的生存与发展;第二,加强与有关人员的信息沟通,结合个案及时识别企业重整、和解可能性,保障企业经营连续性,保障职工就业;第三,及时接收与化解职工就业权争议,及时接收和处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专门监督人等人员关于职工就业权事项的报告,加强对职工安置预案、预重整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书中涉及职工解雇、继续就业、转岗转业等就业内容合法律性、可接受性的审查,除合法律性外,还要关注涉职工权益方案形成的正当程序及有关方意见表达和处理情况,保障职工就业权受侵害的司法救济;第四,积极运用听证、调解等程序,坚守私法自治的必要边界,引导职工、企业、债权人、投资人等主体加强长期利益沟通,实现“促就业”目标下的合作共赢。

(六)数字赋能企业破产程序中主体间“促就业”目标信息沟通

法律制度的实效性受到实施主体的认知、信誉、能力以及客观的基础设施、设备供给等情况的制约,进而影响企业破产程序中“促就业”目标的信息沟通和协同行动。数字化时代,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建设有助于突破时空限制、打通信息壁垒、减少人为不当干预,提升信息收集、识别、处理、反馈、建档、共享的及时化、便捷化、标准化、精确化、科学化、透明化、民主化水平,促进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治理效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涵括了破产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指标,“破产程序相关电子服务的交互是破产公共服务新模式”。对此,有必要不断地推进破产信息化,将“促就业”目标模块化导入企业破产信息系统,在相关主体间筑牢“促就业”信息链,形成信息闭环,实现共建共治共享共赢。

数字赋能路径主要有:一是在企业破产信息平台设置职工、工会、企业、债权人、社会中介机构、政府、法院等端口,丰富职工诉求通道,确保各方线上参与渠道;二是健全企业破产信息平台参与规范,促使各方在主题栏目、文书格式、文字表达、期限、程序等方面理性化开展数字沟通,提高企业破产信息平台参与的民主性、高效性;三是职工享有在企业破产信息平台向特定主体实时发送就业诉求信息的权利,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工会、政府、法院等主体负有及时接收、建档、甄别、处理、反馈、跟踪监督职工就业诉求信息的义务,因而有必要推进破产审判、破产行政、破产执业的专门化、数字化建设,保障“促就业”职责履行;四是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工会等主体在接收及初步判断职工就业诉求信息后,对需要企业、政府、法院等其他主体配合、积极作为或协同行动的事项,应当及时联系、报告有关人员或机构,监督、协助相关主体履行义务;五是保护职工隐私权,技术化实现企业破产信息平台上职工就业诉求信息及其办理情况在各主体之间的连通,提高程序透明性;六是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员、法院、政府、工会等主体在企业破产信息平台运行过程中如怠于履行职工就业权保护职责,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杨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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