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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视角论市场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制

来源: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杨敏 发布时间:2020-02-18 17:24:23


价格在市场经济调控中起杠杆作用,是市场最为活跃的因素,就像市场的信号灯。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形势所反映出的价格问题有所不同。本文主要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对价格违法行为行为的形式及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并提出规制价格违法行为的建议。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内涵

价格违法行为又称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价格法律规范,侵害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大多是在市场上具有较强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价格违法行为的客体是价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经济社会关系。价格违法行为的内容是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 价格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

《价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主要包括操作价格型、低价倾销型、哄抬价格型、价格诱导型、价格歧视型、变相调价型等类型。具体包括:(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为了防止经营者规避法律漏洞,《价格法》兜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如“不明码标价、滥收费用、加价销售、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对此作了部分规定。除了《价格法》的规定外,为了防止价格垄断非法行为的发生,《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对采取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三类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以上法律规范没有包含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分析

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价格过高、过快上涨,会导致市场秩序出现严重混乱,侵犯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危害性是所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特性,尤其是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涉及民生的食品药品医药器械等领域,在涨价前商家往往会先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影响市场供给,此时价格违法行为不但影响到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规制价格违法行为的建议

规范价格市场,需要从立法、执法、守法等多个方面着手,形成一套严密完整的治理体系,依法科学管控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的确定方式包括三种,即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前,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相对较容易管理,但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其管理难度相对较大。

(一)以深入细致价格立法促进依法治理

我国一直很重视对价格法律关系的调整,并在不同时期有针对性地颁布制定了一系列价格法律规范来确认政府部门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行的价格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为规范价格行为提供了保障。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主要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五各方面的规范作用。而在一部法律中最能体现规范作用的就是带有强制性的罚则部分。没有罚则或者罚则不适当,法律就会失去其本性。我国《价格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后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执行。”从上述规定来看,价格违法行为的罚则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种类,罚款的最大幅度是违法所得的五倍,且没有规定无违法所得时的罚款幅度,处罚自由裁量范围较大。这样的处罚能否对价格违法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与行为者对行为后果的预测有很大关系。在巨大利益的诱惑面前,经营者包往往会在守法与违法两者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一旦违法成本存在低廉的可能性,经营者就可能以身试法。根据《价格法》制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则作了进一步规定,通过多次修订,细化了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者的罚款规定,提高了罚款金额,加大了处罚幅度,对违法者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还需要进一步加大惩处力度,如通过法律将“哄抬物价、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严重的价格违法性入刑。同时,要进一步优化“哄抬价格”认定立法,结合成本上涨等因素确定“哄抬价格”的差价额幅度,为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合理依据。

(二)以刚柔并济执法方式树立执法权威

在执法实践中,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整手段,偏重于事后的行政处罚。这种强硬的监管手段对市场主体而言,具有较强的及时纠正作用,但却无法挽回违法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的影响,提高了行政机关执法成本。众所周知,行政处罚本来就有一定的裁量幅度,执法裁量稍有不慎,则容易产生处罚畸轻畸重现象,严重影响执法效果必须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适用不同的处罚幅度,实现过罚相当,同时,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仅仅是行政执法监管手段中的一种,行政处罚本身也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价格违法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要求价格市场监管必须刚柔相济,以更为多样的手段把监管的重心转移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上来,促进监管对象自发地在市场竞争中预防和化解违法风险,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在价格市场监管领域的适用越来越多。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以示范、建议、劝告、鼓励、指示等非强制措施促使有关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活动。作为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行政指导改变了行政管理双方当事人单纯的命令服从关系,给双方提供了商讨、妥协的余地。行政约谈是价格主管部门以“约谈”方式提前介入价格市场,进行提醒、告诫,对有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进行事前干预的活动。近年来,在处理涨价行为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通过约谈企业,引导企业合理合法地行使价格自主权,抑制可能发生的市场风险的例子比比皆是。当然,柔性执法方式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需要以政府信用为前提,且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变相扩大行政职权范围。

(三)以有力信息披露促进诚信守法经营

     信息披露是市场监管的重要方式,对信息不对称的价格市场是一剂良药,对于实现信息平等利用、制约市场主体行为、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信息披露制度难免会存在一些不足,如信息披露面不广、深度不够,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容易造成交易双方失去信任等,给少数经营者掩盖不法经营、逃避监管和社会监督提供了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定期公布典型案件、曝光违法行为,应该成为价格监管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通过曝光披露“价格欺诈、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典型的价格违法案件,既能有效震慑违法经营者使之不敢再犯,又能警示其他经营者使之不敢冒险违法,促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市场价格,发挥社会力量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引导企业自觉守法,维护自身信用,自觉规范价格行为。同时,充分发挥企业信息公示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公示价格违法处罚信息,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加强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促进社会共治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杨敏)


责任编辑: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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