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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三人侵权赔偿后是否能免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来源:名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7-31 10:48:40

雅安市名山区A汽修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某,投资人严某、庞某。付某于2016年10月经人介绍到雅安市名山区A汽修厂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汽修厂未给付某购买工伤保险。

2017年10月5日,付某受该厂方工作安排在名山区蒙阳镇皇茶大道中段对交通事故现场施救过程中,案外人蒋C驾驶轿车撞伤付某当场死亡。2017年10月27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C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2018年3月16日经本院另案调解案外人蒋C赔偿付某A(付某父亲)、李某(付某母亲)、刘某(付某配偶)、付某甲(付某之子)、付某乙(付某之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万元。2017年12月21日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某为工亡。2018年8月经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汽修厂支付付某A、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工亡补差赔偿金423869元。付某A、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833949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汽修厂注销。

名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否扣除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后补差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2.本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工亡待遇应将第三人所作赔偿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再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在因第三人侵权获得侵权赔偿的时候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在待遇范围上,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享受,体现出法律对于生命和健康的尊重。本案中,原告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获得相应赔偿,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可获得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用人单位未为死者付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雅安市名山区A汽修厂已经注销,依法由投资人严某、庞某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付某于2017年10月5日工亡,其父亲付某A未满60周岁,且五原告未提交付某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付某A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母亲李某已年满60周岁,应当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15年。

法院遂判决:严某、庞某给付付某A、李某、刘某、付某甲、付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506989元。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而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私法领域的侵权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亦有区别,不可相互替代。受害人的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未作明确限制的情形下,应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劳动者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重赔偿。

本案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性,裁判理念和方法对解决同类纠纷具有指导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李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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