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渠县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夫妻债务的民间借贷官司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罗某系夫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共计30万元给被告王某,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7年11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过算账后,被告王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在李某处借到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定于2017年至2018年底归还,用马鞍山工程款作抵押 。以前借条做费(废)现在借条为准”,被告王某在借条上签上王某及其妻子罗某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还款。
对于本案,渠县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依据。李某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有权向王某主张合法权利。李某交付的本金原为30万元,如今其自认王某已偿还2万元本金,所以其主张的28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虽然有被告罗某的签名,但原、被告三人均认可此签名系被告王某所签,故不应当将被告罗某视为共同借款人。虽然被告王某、罗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罗某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所以,该借款在现有证据下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按王某个人债务处理。
据此,渠县法院一审判令王某偿还李某28万元本金及利息,驳回李某要求夫妻两人共同偿还本息的诉求。
债务属“个人”还是“共同”,关键在于“举证”。
经办法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债务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庞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