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全县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营企业实际管理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天全县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管理人。2021年1月,A为让B公司取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与遂宁C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虚假销售合同,伪造购货确认函、过磅单等材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财务人员将票面金额(含税)6%的点子费通过B公司对公账户转至C公司对公账户,C公司向B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5.18万元、税额12.10万元。C公司通过私人账户将货款转至A私人账户,A通过他人私人账户转至B公司对公账户,再回转至C公司对公账户。之后,A利用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天全县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案发后,A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管理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数额为12.10万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A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鉴于A虚开税款数额刚达到入罪标准,且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再结合本案中B公司有真实业务等具体情形,可认定A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审慎处理涉企业管理人员犯罪案件是推进轻罪治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与重要体现。本案被告人A经营的B公司系本地民营企业,吸纳当地就业人员近百人,在服务城市建设、推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坚持对涉民营经济犯罪从“治罪”转向“治理”的司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实际、主动纠错等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对A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既彰显了法律权威,又避免“办一个案子、垮一家企业”的窘境,以柔性司法为企业生存发展营造了包容审慎的营商环境,同时也为民营企业轻罪治理提供了有益示范。